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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的特点并非是形式化和程序主义的,而是追求富强的实质主义民主,中国的民主不是强调竞争性的资本主义民主,而是强调和谐及有序参与的社会主义民主,不是个人主义色彩浓厚的自由主义民主,而是集体主义色彩浓厚的社会主义民主。
恰恰相反,非常晚近的法律发展态势已经在法律体系中产生了日益增强的排他主义……商法就是一个典型情况,它实际上是现代排他主义最重要的范例之一。当行动指向内在时,宗教信仰、价值选择或情感赋予其正当性。
也就是说,秩序正当性和法律理性化所关注的社会行动在一定意义上是可理解的行动。{2}323如财货交易对诚信的心志伦理依赖性增强,在刑法和私法领域内,不管是出于功利的或伦理的刑罚,还是交易中的良俗,法的理性化也将心志凸显为固有的重要因素而全面取代了按外在判准的事务评量{2}324。可见,法律之理性化是法律思维与实践理性化的结果。内在的方式主要有宗教信仰、情感顺从和价值理性,外在的方式主要有传统风俗和法律。如韦伯所言: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种‘秩序,只是这个秩序的经验妥当性之得以实现的机会,还得到某些特别保障而已。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理性化获取了正当性,并成为一种正当秩序。{10} 在韦伯看来,西方社会的现代性体现在工具理性取代了价值理性,形式理性取代了实质理性。故受让人在未经过诉讼程序判定前,仅能称之为受让人而非善意第三人。
[4]参见许士宦:《判决效力扩张与系争物受让人之判断》,《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第5-26页。如例6中,乙基于质押权占有该文物,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根据此条,初设的当事人恒定制度仅属框架性结构,条文内涵也远多于当事人恒定制度的基本内涵。在私法秩序中,特殊债权的转让受到限制,实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此时亦不发生相应的诉讼法效果,即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的转让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所涵盖范围,不发生当事人失格的法律效果。
从诉讼程序设计来看,若该受让人以积极获得完整所有权作为诉讼目的,可单独提起确权诉讼,确认其为善意第三人,排除原裁判对其的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其核心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限度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受让人可在两种情形下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进入诉讼,一为依受让人主动申请,第二为法官主动追加。【摘要】 为克服涉诉标的转移给诉讼程序带来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无法预测承担诉讼的效果,违反了程序安定性原则,甚至可能影响诉讼外的私法交易。若涉诉标的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在私法层面善意第三人当然享有物权。
是故,在理想状况下,适用当事人恒定,应增加诉讼担当外的其他前置性保障程序,并给予受让人以特定后置性程序保障。我国学者在论述当事人恒定时并未刻意将债务转让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而从《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中的文意解释看,并没有充足理由将债务排除在义务外。当事人恒定有以下优点:第一,使已进行的程序不至于归为无效,避免了多次开启程序给法院带来的负担。在已经设定调解书的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前提下,当事人恒定制度却限制其效力的扩张,与我国现有民诉理论体系不相匹配。
但正因债具有相对性,债权往往被赋予一定的人格意义或人身意义,转让给他人,则债的目的无法达到(如例2)。在第二和第三类型的当事人适格中,诉讼担当及特殊法创制的当事人适格不依赖于涉诉标的,本文即在第一种类型的当事人适格基础上讨论当事人恒定。
若受让人不受调解书效力的约束,剥夺、限制了未转让一方当事人寻求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权利,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严重束缚。[5] 2.受让人善意取得时 善意取得旨在保障基于信赖利益而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是法律在所有权人与第三人这二者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其功能在于公示缺乏公信力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针对此,程序法衍生出两种制度。当事人恒定是程序安定性的要求之一,旨在通过补足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来改变原先简单驳回带来的弊端。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10]参见陈荣宗:《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让与系争物所引发之法律问题》,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85页。若是在转移一方隐瞒转移事实下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调解书效力不扩张时,无论调解结果是否有利于受让人,受让人均不可据此主张权利,仍需重新诉讼,恶意当事人甚至可以此作为拖延诉讼、规避法律效力的手段。
根据私权体系划分,物权为实质权,其权能的享有需通过辅助性权利及诉讼中的请求权组合行使予以保障,主要为物上请求权。因此,理论上必须对此问题作出回答。
若坚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效力优先,则当事人恒定制度的适用必然受到限制,物的归属就会一直处于争议状态,[6]频繁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已生效裁判就成为可能,这不但有损司法裁判的权威,也拉长了纠纷解决的时间。理论上,法定的诉讼担当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自己的利益或者自己代表方的利益而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享有管理处分权,并可基于此管理处分权进行诉讼担当。
对此问题,应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在诉讼过程中,若当事人转移涉诉标的,原本应由适格当事人行使的诉讼实施权也随之转移。
我国台湾地区虽未在法条中明确囊括诉讼系争物的转让,但在学理上也将诉讼系争物单独予以论述,并得到了裁判的肯定。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转让人恶意转让且故意消极对待诉讼,借此损害受让人的利益,此时应给予受让人充分的事后程序保障,下文中还将继续探讨。例7中,被告乙将钢琴转卖给丙,此时可否适用当事人恒定呢?从原告是争议权利的主张者而被告是相应的义务人这一角度来说,涉及物权争议的诉讼中,被告转让物权的行为,给原有解释造成了困难。当事人恒定的应用应做到审判权与诉权的平衡,将调解书纳入裁判效力扩张文书范围内,并以共同诉讼代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然而,民法上只有债务转让即债务承担的概念,物上返还义务并非民法学基本概念,不存在对其是否可以转移的理解,此处硬是要解释为此种义务,只会给民法体系造成困惑。[7]债权的转让属于债的一般规范,只在原有的债的主体和债权受让人间进行,因而,债权应属可转移争议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例1)。
与前置性保障程序相比,当事人恒定下的后置性保障程序无法摆脱事后救济特殊化的倾向,着力发展前置性保障程序实为当事人恒定的发展方向,在下文例外情形中还将详细论述。私见认为,在受让人申请的情形下,若不适宜承担诉讼,则以共同诉讼人身份进入诉讼似更为妥当。
其中,讼争议程不变原则要求:诉讼程序一旦开始,程序的各个因素及其框架不得改变。第三人撤销(异议)之诉为保障受裁判约束的案外人利益而设,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较一般诉讼仍需满足特殊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其对受让人的权利保障与再审相似,虽有保障的目的,但过于漫长的程序可能影响受让人实际权利的保护。
[1]对此各国民事诉讼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等。[5]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4项和第254条第5项分别对此作出了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为债务承担,为保障债实现的目的,债务承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当事人恒定制度的核心是通过诉讼担当与裁判效力的扩张解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人与诉讼当事人脱离的问题。
(三)程序安定性原则的本质要求 在传统方法存在诸多不足的情况下,寻求新的诉讼技术以应对涉诉标的的转移成为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由于我国属调解型审判模式,若诉讼中转移了涉诉标的,法院为避免在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再次起诉,允许有关联的当事人参与调解。
在诉讼担当中,被担当人实为争讼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由于实体法上价值考量等因素,无法或不适合亲自进入诉讼,需由某些特定主体代替其行使诉讼实施权。裁判生效后,受让人当然应受裁判效力约束。
[12]尤其在转让人处于原告地位之时,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甚至无法对败诉提出上诉,其权利的保护仍需其他后续程序,更难言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现当事人恒定事由时,处于担当人地位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当然也可达成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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